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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日期: 2009-11-18
    一、概念与定位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或重大环节上起着基本作用的准则,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程。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不像其基本原则那样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而具有较直接的适用性,其指导作用也仅体现于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和环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等。后者并无指导性而只具有适用性,是解决民事诉讼中某一问题的有关规范的集合。而前者则决定着民事诉讼的性质,并作为民事诉讼的根基。离开这些制度,民事诉讼就如沙上建塔,甚至根本就不成为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也体现着民事诉讼的精神与旨意,在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在一定阶段或重大环节上起基干作用。所谓一定阶段,是指实体审理阶段;所谓重大环节,是指审级、审判组织以及审理人员这三个问题。具体说,依民事诉讼法第10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四项。
    二、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3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审判组织制度。它的对立面是独任制,即由审判人员1人组成的审判组织制度。与合议制相对应的法庭形式是合议庭,与独任制相对应的法庭形式则是独任庭。
    合议制度是审判组织方面的基本制度。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合议制度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利于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和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的不足与主观片面性,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好地实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体说,除基层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简易民事案件和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一般(即非重大、疑难)非诉讼案件适用独任制外,其余的一切案件均应适用合议制。
    三、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审理的制度。这一制度是关于审理人员的基本制度,意在避免审理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审理者和利害人的双重身份,从而既能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又可避免当事人对审理人员的嫌疑,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
    具体地说,回避制度有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适用回避的对象与法定事由
    适用回避的对象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行使某种职能的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具体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适用回避的情形为上述人员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体说有三种法定事由:其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其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这里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前两种情形以外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仇隙或恩怨关系。
    (二)回避的种类与方式
    回避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回避,二是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行要求回避。
    申请回避或自行要求回避,既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
    (三)回避的程序
     1.提出回避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并应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如在案件审理后才被知道,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并且,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2.法院决定是否回避的期间。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法院应当在复议申请提出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3.决定回避的权限。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四)回避决定的法律
    后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其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除非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所谓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主要是指需要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情形。这些情形下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继续参与本案,既不损害公正,同时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对不服回避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这是因为,是否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有效。
法院一经对回避申请或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该决定即发生效力,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即应按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退出或者不退出案件的审理。
    对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的决定不一致的,应以复议决定为准。
    四、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应公开进行的制度。这里的公开,有两个含义,一是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  二是向社会公开,即允许新闻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和将案情公之于众。公开审判是实体审理上的基本制度,它旨在将审判活动置于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法办案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结合现实,这一点有重要意义。同时,公开审判也利于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并可以实际案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公开审判在内容上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两方面。其中,公开判决是绝对的、无例外的,即一切案件的判决均应公开。但公开审理则非绝对的,它作为审理方式的原则有其例外,即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旨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私人的特殊利益。具体说,不公开审理包括绝对不公开审理和相对不公开审理两类情形。绝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条件。这些案件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公开审理。相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两类,即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这些案件是否不公开审理,依当事人的意愿而定,即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中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五、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上下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是我国审级上的基本制度。而所谓审级,也即一个案件经过上下几级法院审理告以终结的制度。说到底,审级是为完成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而设计的从案件进入诉讼到作出终局判决即诉讼解决该纠纷的原则上的审理层次或距离的一种制度。从世界范围看,较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又有其相应限制(如第三审为法律审即只审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审理案件事实问题、允许越级上诉、个别案件不实行三审终审等)。总之,不可一概而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则是基于我国地域广阔的国情所作的较合理选择,即可避免审级过多所带来的一些不便,便于群众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同时,我国的两审终审制还以再审程序这一纠正错误程序为其补充,以保障诉讼的公正。
    两审终审是我国审级上的原则规定。也有其例外,具体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和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即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其他的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同时,也应当明确,实行两审终审的案件并不必须经过两审。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提出上诉的,则无权提起上诉,一审裁判自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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