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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赏一下电控败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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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5 23:26: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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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书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20

关联公司
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查看风险1257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看风险1899条
北京市调谐器厂查看风险0条
北京市电子工业办公室查看风险37条
关联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50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玉书,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心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10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存放在该厂。1997年8月,被告将北京市协调器厂合并。2014年5月,我前往相关部门拟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因没有人事档案,无法领取养老金。我遂到被告公司寻找人事档案,得知因其管理不善档案遗失。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致使我无法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等,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档案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调协器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同意自谋职业并接受了一次性补助,其有义务对自己的人事档案的去向承担责任。而原告自1997年至2008年十年之久对自己的档案不管不问,2008年12月15日我单位为其补办了档案,并将情况对其讲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我单位缴纳1997年10月至补办档案之日的社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来说其损失是不存在的,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调协器厂职工,其档案存放在该厂,社会保险费由该厂缴纳至1997年9月,之后未再缴纳社会保险费。1997年7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1997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厂破产财产已清理分配完毕,终结破产程序。1997年9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自谋职业,并按规定将个人人事档案转入本人户口所在地宣武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谋职业安置费34485元,并负责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原告认可的场所。之后原告的档案未转出。
另查,北京市调协器厂为北京市电子工业办公室下属的国有企业,北京市电子工业办公室于2000年转制更名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1997年曾要求北京市调谐器厂将其档案转移至宣武区职业介绍中心,该厂未给其办理。被告称原告在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后自己不将档案转出,其档案由北京市调谐器厂的留守人员保管,后丢失,留守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工资不由留守人员发放,而是以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后留下的资金发放,资金用完后就离职了。2008年12月25日被告经原告要求为其补办了档案并转移至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中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复印件,其个人履历部分写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7月1日,开始缴费时间为1992年10月,同时写明了原告自1970年7月至1997年9月的工作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表中写明预审结果为“补档,无视同”并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向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调查,其确认了上述认定表的真实性,称依据相关规定职工档案必须是原始档案,因原告的档案为补档其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原告2014年6月1日已经办理了退休,其退休金为北京市最低标准1463元。原告称其为办理退休补缴了5年的养老保险费,现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及无法享受医疗费报销的损失。
原告的档案材料显示2000年5月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清算组及被告曾出具一份《关于补办破产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的说明》,称原告因个人原因其人事档案一直未转移、存档,在国有资产变现过程中,因物业管理单位调整和搬家,档案保管不善,几经周折档案丢失,经请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现补办原告人事档案。2008年12月15日被告又出具了《人事档案丢失说明》一份,内容与2000年5月的说明基本相同,称因物业管理单位调整和企业破产清算组多次搬家,档案保管不慎,2000年初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发现原告档案丢失,原告在说明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被告为证明原告档案丢失的情况还提交了署名为“留守人员”的“对几份未转出档案丢失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中称1998年留守人员接“电办”再就业中心通知,将破产遗留的资产(柜子等)、财务账本、所有档案搬到象来街原调谐器厂电工房,将所有退休人员档案转至各区县劳动局,剩下部分自谋职业人员档案,2000年再就业中心领导通知其将账目、档案等搬到电工房外屋堆放,由于不利于账目和档案的存放,曾多次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后留守人员得到领导的认可各自回家办公,剩下的档案中赵玉书的情况为“自破产三年多,我们多次与其联系,他均不配合,并告诉我们,把其档案扔掉,一直不转档案”,2001年在查找一名职工档案时发现档案柜被挪动,档案不见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19日。
关于时效问题,原告称1998年找单位没有了,直到2002年才和被告联系上,得知档案丢失,之后被告一直扯皮,直到2008年同意将其档案转到职介。
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人事档案丢失说明》、原告档案材料、《西城职介退休审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A》、“对几份未转出档案丢失情况的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接收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后,即负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北京市调谐厂破产后与其清算组签订《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自谋职业,并按规定将个人人事档案转入本人户口所在地宣武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北京市调谐器厂破产清算组负责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原告认可的场所,双方即应按照约定相互配合完成档案的转移。但此后原告的档案因未能转出,而由所谓北京市调谐厂留守人员保管,并最终遗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档案作为记载原告个人信息的重要文件,即使原告因个人原因未配合转移,原保管人亦不可遗失,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档案的遗失造成原告退休时多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无法认定,其退休金大幅度降低,并因此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保管人应赔偿其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所谓的北京市调谐器厂留守人员在1997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北京市调谐器厂的破产程序后,应系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公司领导及管理,因此其丢失原告档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不高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书遗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六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岚人民陪审员朱文良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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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8 16:35:54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电控狗看看你家主子多坏:破产自谋出路、毁掉档案、养老钱都黑。德比周扒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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